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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579号。受理日期:2015年9月25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刘斐璇。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CCU8**小汽车至石狮市共富路院东加油站路段时与邵某某驾驶的赣E62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4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邵某某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及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