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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建义与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义,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建义,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乔英,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王建义诉被告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义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2.5%,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还约定付息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约定月利息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的,按借款金额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后从没有主动支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合同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本金共���人民币3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建义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债务人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3、收款收据。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5、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月利率2.5%,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本金,被告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在一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王建义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2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还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归���借款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上述还款均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期限届满未归还本金,被告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义借款人民币16.5万元。二、由被告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义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乔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