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2561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1日,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亚辉、审判员武旭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5月共育一子XX立。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在外赌钱输了就向原告要钱,原告如不给就会招致被告辱骂和殴打,原告再三劝说,被告仍改不掉坏习惯。2008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有七年之余。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1996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5月双方共育一子取名XX立,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婚姻��续期间理应互谅、互让。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因日常家务事而引发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境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主张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李亚辉审判员 武旭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