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彭鹏诉杨冬红、朱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杨冬红,朱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彭鹏,男,住吉水县文峰镇。被告杨冬红,男,住吉水县文峰镇。被告朱忠华,女,住吉水县文峰镇,系杨冬红之妻。原告彭鹏诉被告杨冬红、朱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红、朱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鹏诉称:两被告在南康市经营一家家具厂,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杨冬红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拒不偿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冬红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杨冬红还款,被告杨冬红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冬红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杨冬红、朱忠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冬红、朱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红、朱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鹏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杨冬红、朱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