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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国镇与林金仙、王瑞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镇,林金仙,王瑞连,黄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许国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培诗,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仙。被告王瑞连。被告黄少英,自由职业。原告许国镇与被告林金仙、王瑞连、黄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仙、王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国镇诉称,2012年5月,被告林金仙与原告协商投资合作项目,原告将投资款汇给被告林金仙后,因林金仙未能履行合作事宜,经原告与林金仙共同协商,被告林金仙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投资款,并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5月25日前全部归还。现还��期届满,被告林金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金仙与被告王瑞连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第三人黄少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32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第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担保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转账明细单2张,证明原告2012年5月份给被告林金仙汇款120万元;证据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发票1张、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张,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王瑞连知晓借款事实。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有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该表中记载被告王瑞连与林金仙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其子许××向被告林金仙汇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金仙、王瑞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少英辩称,被告林金仙与被告王瑞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黄少英的远房亲戚。2012年5月,林金仙找到黄少英说要合伙做燃油生意,需要120万元。于是黄少英就介绍原告许国镇给被告林金仙认识,并且三方协商由许国镇出资120万元,黄少英作林金仙的担保人,林金仙让其妻子王瑞连将大港购房手续抵押给许国镇,许国镇让儿子许××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到林金仙的个人账户。林金仙收到钱后,就不提合伙的事情了。2013年1月,黄少英和许国镇找到林金仙,林金仙说给几个月宽限期,就当是借钱给他,加上利息,林金仙总共出具了13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林金仙和王瑞连夫妻拒不还钱。黄少英作为担保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黄少英认为该笔欠款应该由林金仙和王瑞连偿还。庭审中,黄少英表示其作为担保人签署的欠条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黄少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其子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林金仙名下账户(62×××11)汇款5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其子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林金仙名下账户(62×××11)汇款7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林金仙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许国镇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万元),期限2013年5月25日止前必须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林金仙,担保人:黄少英,2013年元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少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依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金仙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金仙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但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他人将120万元转入被告林金仙账户,且原告及被告黄少英均认可是将2013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在132万元中,实际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国镇向被告林金仙出具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被告林金仙就该笔款项负有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应以13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故应按12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瑞连作为被告林金仙的妻子,应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少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少英认可该笔款项尚在担保期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国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林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镇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瑞连、黄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林金仙、王瑞连、黄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林金仙、王瑞连、黄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