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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唐国玉不服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玉,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唐国玉,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新球,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言家文,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电力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楷,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治安三大队副大队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原告唐国玉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球、言家文,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委托代理人郑楷、张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1年3月6日对原告唐国玉作出天公(三治)决字(2011)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唐国玉2010年下半年以来就其房屋强拆一事四次到国务院和中纪委信访办上访,2011年2月28日再次上北京,决定给予唐国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唐国玉不服,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原告唐国玉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到北京旅游,住北京市黑矿招待所,3月5日深夜被北京警方叫醒,强制原告上北京警方租用的专车,将原告送回长沙交被告处理。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告认为,原告在招待所睡觉被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天公(三治)决字(2011)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国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2、天公(三治)决字(2011)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1年第11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违法,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辩称:关于原告唐国玉上访一事有唐国玉陈述、证人证言、情况汇报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唐国玉多次到北京非访,扰乱了北京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故对其拘留十日。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唐国玉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公(三治)决字(2011)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天公(三治)(2011)726号受案登记表,3、受案经过;证据2-3证明案件来源、唐国玉到案经过。4-8、关于唐国玉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唐国玉的基本情况、上访原因、上访的具体情况、街道工作人员做的工作。9、关于拆迁户唐国玉上访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唐国玉在全国“两会”期间上访的事实以及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做的工作。10、户籍证明,证明唐国玉的基本情况。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了唐国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权利。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行政拘留通知了唐国玉的家属。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了唐国玉被执行拘留的时间、地点。14-18、唐国玉的陈述,证明唐国玉在北京上访的时间、地点以及北京公安机关处置情况。19-22、彭凤英的证言,证明彭凤英和唐国玉2010年到北京中纪委上访。23、事情经过(彭建中),证明唐国玉上访的事实和接访的经过。24、原告的起诉状,证明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受理复议后,听取了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复议答复,调阅了案卷,审查了该案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告唐国玉的行为已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国玉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0日询问笔录,2、天公(三治)决字(2011)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关于唐国玉不服行政拘留处罚提请行政复议的回复,4、治安管理处罚申诉复议审批表,5、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责。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唐国玉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处罚决定违法。原告唐国玉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提交的证据10、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原告唐国玉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唐国玉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唐国玉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原告唐国玉没有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来,原告唐国玉因其房屋被强拆一事,四次到国务院等部门上访。2011年2月28日,原告唐国玉再次到北京,同年3月6日被遣送回长沙,后被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1年3月6日受理唐国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后,同原告唐国玉做了两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唐国玉向公安机关陈述曾经四次进京上访。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唐国玉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实原告唐国玉不听劝阻多次进京上访,造成恶劣影响。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唐国玉在京上访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唐国玉“2010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三次到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区域非访,2010年12月9日在中纪委上访被清查劝导,2011年3月4日全国‘两会’期间再次在京被劝返”。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向原告唐国玉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唐国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唐国玉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1年3月6日,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公(三治)决字(2011)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唐国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唐国玉。作出处罚决定后,按照决定书予以执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将执行情况通知原告唐国玉家属。原告唐国玉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受理申请后,审查了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回复,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年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唐国玉。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的天公(三治)决字(2011)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1年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唐国玉制作了询问笔录,从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和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唐国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之后,向原告唐国玉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的天公(三治)决字(2011)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进行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唐国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1年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国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国玉承担(此款原告唐国玉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