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广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衢州市广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彪。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兰。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型亥。原告衢州市广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实业)与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大房产)、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诚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诚实业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柯城区左岸公馆小区29幢1号房,房价按套计算确定为120万元,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其中二、三层及墙体漏水等问题由被告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进行了预登记。在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提供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柯城区左岸公馆小区29幢1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广诚实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所有,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3、预售登记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被告已经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售登记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广大房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左岸公馆小区29幢1号房出卖给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1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应按约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未按约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柯城区左岸公���小区29幢1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左岸公馆小区29-1号房屋协助过户登记至原告衢州市广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 昌 富人民陪审员 舒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