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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高某。被告:胡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婚后不到7日离家出走,至今尚未回家。之后,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称自己与以前男友关系未断绝,并后悔与原告结婚,请求原谅。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并多方联系,但被告竟然停机断绝联系,至今不知所踪。2011年10月,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人口失踪,得知被告曾多次在县内宾馆开房留宿。被告的绝情让原告对双方婚姻心灰意冷。由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交付被告聘礼现金48000元,黄金首饰一套价值22050元,此外,原告父母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父母及亲属礼物和给被告红包合计有2万余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短信记录二份、宾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及原因;5.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金首饰的事实;6.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其他彩礼的事实;7.平阳县萧江镇双榕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彩礼后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和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短信记录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宾馆登记信息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仅证实被告胡某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日在外住宿,不能证实被告胡某于原、被告双方婚后7天离家出走及出走的原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同年5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7日,原告高某因感情纠纷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很好,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曾以夫妻感情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后,双方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依本地习俗应会向被告及其家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彩礼,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