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高某甲,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认识,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高某乙,为了儿子上户口,在2010年10月21日才补办了结婚证,没有办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加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高浩均一直与原告在娘家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2014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告缺席,贵院在处理中希望被告能够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2014年9月28日,原告撤诉。但这半年来,原告与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补救。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4、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动员撤诉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育情况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子高某乙。2010年10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动员,原告以给被告半年和好期,如不能和好,再起诉离婚由法院判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矛盾由来已久,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动员而撤诉,但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真正和好,以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不愿和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尚有一子未成年,原告自述长期跟随其生活,要求判决由其负责抚养。本院认为,维持未成年人生活现状,较为有利未成年人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直接抚养,被告高某甲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6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支付,直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