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广新与王长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新,王长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朱广新,住东丰县。被告王长江,住东丰县。原告朱广新与被告王长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新、被告王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新诉称,2015年7月25日早7时20分左右,我在路上与被告王长江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医院住院4天,花掉医药费人民币1,688.56元,后又小诊所打针,花掉人民币1,397.00元,经东丰县横道河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江辩称,2015年7月25日早7时20分左右,我和我女儿、女婿去施化肥,我开手扶拖拉机走到小河的河坎,我往上坡走,原告开着拖拉机往下坡走,我开的是重车,我们的车都过不去,原告便熄了火,而且说了粗话,我拿摇把准备摇车,原告认为我要打他,便把我拽倒了,我用脚踢向原告,踢没踢没到原告我不清楚,这件事情的发生责任在原告,所以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早7时20分左右,原告朱广新与被告王长江各自开拖拉机在路上相遇,因让路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用脚将原告踢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掉医药费人民币1,688.56元,之后原告又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城西村卫生所花掉西药费人民币1,39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东丰县公安局横道河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长江被公安机关处以三日行政拘留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证据2、梅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护理级别,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是原告找别人开出来的。证据3、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二张及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梅河市第二医院花掉医药费人民币1,688.56元、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城西卫生所花掉西药费人民币1,397.00元及花复印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供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一份、彩超报告一份、超声影像报告单一份、门诊手册一份及CT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有疾病,不可能动手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打仗没有关系,被告对此证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公安卷宗中如下证据:1、王长江的询问笔录;2、朱广新的询问笔录;3、王金莹的询问笔录;4、马金亮的询问笔录,原告除了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对其它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被告除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它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开拖拉机在路上相遇,双方互不相让,并动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脚将原告踢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被告王长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事件发生,并造成自身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城西卫生所花掉的药费及复印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被告应赔偿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应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江赔偿原告朱广新人民币2,084.15元(其中:医药费1,688.56元,误工工资98.12元×4天=392.48元,护理费124.08元×4天=49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4天=400.00元,合计2,977.36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原告朱广新自行承担人民币893.21元(上述总损失额2,977.36元的30%)。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宝明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