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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初,徐某甲、徐某乙在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横山下自然村82省道南面分别向当地村民租赁了约8亩、5亩的土地,并对土地进行除草、松土准备种植草莓。被告人袁某甲认为徐某甲、徐某乙租赁其草莓园附近的土地种植草莓,将会影响其草莓生意并抬高其草莓园地租而怀恨在心。为泄愤、独揽草莓生意,其预谋在徐某甲、徐某乙的草莓地上撒除草剂甲磺隆意图使该土地无法种植。同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雇佣两名男子(身份不清),购买了约400包(2000克)除草剂甲磺隆。当晚,其带领该两名男子至徐某甲、徐某乙的草莓地旁边,并在旁边指挥、带路,指使该两名男子将除草剂甲磺隆撒到徐某甲、徐某乙的草莓地里。同月6日,台州市黄岩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徐某甲、徐某乙被撒甲磺隆的草莓地表层土壤取样送检,后在样土中检出甲磺隆成分,含量分别高达0.6%、0.04%,按此表层浓度估算,已显著超过甲磺隆正常推荐用量,将会较长时间(甚至可能超过44周)影响这些土壤上的后茬作物(尤其是旱地阔叶类蔬菜)正常生长。案发后,徐某甲、徐某乙多次采用铲土、施肥等补救措施试种作物,被撒甲磺隆的土地均无法种植。徐某甲、徐某乙因土地被撒甲磺隆造成地租损失约人民币15000元及除草、松土等准备种植草莓的投入损失、被撒甲磺隆之后铲土、施肥等补救试种的投入损失。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某甲取得了徐某甲、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符某、孟某甲、杨某甲、潘某、孟某乙、卢某、解某、寥荷菊、洪堂妹、应某、孟某丙、李某甲、孟某丁、陈某甲、喻某、杨某乙、陈某乙、牟某甲、夏某、张某、卫某、李某乙、牟某乙、翁某、芦良岳等人的证言,证人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土样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周边植被作物生长情况照片,农业执法举报投诉电话登记,土地承包协议,检测报告,台州市黄岩区农业局关于甲磺隆的情况说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黄公(治)行决字(2013)第1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另造成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35000余元,被告人袁某甲辩称不能仅根据被害人陈述而认定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仅被害人在被撒甲磺隆之前的地租等损失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确因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造成除草、松土等准备种植草莓的投入损失及被撒甲磺隆之后铲土、施肥等补救试种的投入损失,但该事实仅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其中的部分损失也不宜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另造成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35000余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出于泄愤等个人目的,采用撒除草剂甲磺隆毁坏土地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袁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