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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郑文亮与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亮,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郑文亮。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文亮诉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宝、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亮诉称,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出卖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晋县鼓楼街北侧,状元路东侧,编号为宁国用(2014)第18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920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83年12月2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康桥四季小区。原告系买受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因不具备交房条件,至今尚未向原告交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各个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是76*(392916+18401)*0.01%=3126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买卖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6-1-301商品房,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暂定到2015年7月31日,共计76天,金额为3126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付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郑文亮已全款交付;3、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我方延期交付存在包括天气和政府行为等原因在内的法定的免责的原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康桥四季因政府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的4项证据:1、宁建字(2014)50号文件,因APECE会议导致停工20天的相关政府文件和监理公司证明;2、宁建字(2015)11号文件,因全国两会期间导致停工7天的相关政府文件和监理公司证明;3、宁建字(2015)23号和宁建字(2015)24号文件,政府要求停工检查7天的相关政府文件和监理公司证明;4、因雾霾天气导致停工82天的政府规定(河北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河北省建筑施工扬尘治理15条措施)及相关证明(邢台气象局提供的气象历史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出卖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晋县鼓楼街北侧,状元路东侧,编号为宁国用(2014)第18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920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83年12月2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康桥四季小区。原告系买受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康桥四季小区第6栋1单元3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6.55平方米;地下室-145号,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41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为392916元,地下室价款为18401元,总价款为411317元。该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行业部门引起的。该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在收到交付通知后,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到出卖人通知地点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或未能办理,视同买受人已验收并接收该房产。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但原告郑文亮实际收房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又查,2014年11月5日,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台宁建字(2014)50号文件,即《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宁晋县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最高一级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紧急通知﹥的紧急通知》的文件中要求,在APEC会议期间所有建筑施工工地全部停止施工作业,根据文件精神,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停工20天。2015年3月3日,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台宁建字(2015)11号文件,即《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宁晋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转发﹤邢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和复产复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根据文件精神,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9日停工7天。2015年5月16日,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台宁建字(2015)23号文件和宁建字(2015)24号文件,根据文件精神,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3日停工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建字(2014)50号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建字(2015)11号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宁建字(2015)23号和宁建字(2015)24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天数*已交付房款总额*0.01%。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行业部门引起的延期交付,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本案中,政府在APEC会议和全国两会期间及治理大气污染期间而采取临时管控措施,导致被告停工34天,因有政府相关文件及监理部门的监工日志相互印证,停工情况属实,此情形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延期交付的约定,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实际停工天数34天后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整治大气污染而停工82天一项,治理雾霾虽系事实,但因无监理单位的监工日志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该交付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被告通知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领取钥匙、交付房屋,原告到被告处领取钥匙的时间虽晚于此时间,但房屋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可领取钥匙的时间即2015年6月25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天数应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5,共计56天,扣除政府管控期间停工天数34天,实际违约天数应认定为22天。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2天*411317元*0.01%=9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文亮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90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文亮负担18元,被告河北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