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于国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理,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国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国理于2015年1月2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5697.7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28646元、护理费1829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8801元、路产损失205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于国理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5分许,胡士昆驾驶京GA31**号小客车、王彪驾驶豫AE97**号小客车、郭增驾驶豫HDF9**号小客车、于国理驾驶豫GYU**号小客车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86KM+824M处南半幅时,突然起浓烟、能见度降低,致使四车相互碰撞,造成上述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彪车辆乘坐人李合理,郭增和其车辆乘坐人姬二保,于国理和其车辆乘坐人张连坡、刘成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做出201312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士昆承担王彪车辆乘坐人李合理受伤的全部责任,王彪承担与郭增车辆碰撞的全部责任,郭增承担与于国理车辆碰撞的全部责任,于国理及所有乘车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能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豫AE97**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郭增系河南英格普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郭增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豫AE97**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国理受伤当日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118.1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4319.6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皮肤软组织挫伤、阑尾炎、切口迟延愈合。出院医嘱为:继续切口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继荣陪护。原告及其妻子均为新乡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11月19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豫GYU**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7月15日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8801元。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85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路产损失2050元,原告已经赔偿相关部门。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本院认定25437.75元,要求的车损鉴定费,本院认定8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829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车辆损失费18801元、路产损失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四个月,按照年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13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均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81733.17元,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撤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宜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8130元、护理费1829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8801元、路产损失2050元、车损鉴定费850元,总计81733.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于国理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25437.75元依据不足,医疗费票据应提供正式票据原件,无法排除用医保报销过或者人身保险方面理赔过。原审认定车损18801元依据不足,车损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原审认定车损鉴定费85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国理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原审时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并未加入新农合医疗保险,也不存在报销的情况。车损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车损鉴定费是因为车损鉴定的必要支出,上诉人应当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25437.75元、车损18801元及车损鉴定费850元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人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增驾驶豫AE97**号小客车承担与被上诉人于国理驾驶豫GYU**号小客车碰撞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于国理不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豫AE97**号小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原审对于被上诉人于国理的医疗费25437.75元、车损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829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车辆损失费18801元、路产损失2050元,误工费为8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总计81733.17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票据25437.75元为复印件,但原审时被上诉人于国理提供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车损18801元以及车损鉴定费850元,该车损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而鉴定费系车损鉴定的必要支出,被上诉人于国理有票据为证,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全法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