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执字第1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莉、沈芷悦与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88-1号申请执行人沈莉。申请执行人沈芷悦,学龄前儿童。被执行人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莉、沈芷悦诉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沈莉、沈芷悦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税后经营收益66908.50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莉、沈芷悦负担,该款已由沈莉、沈芷悦预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许正平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代理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薇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9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许正平、冯德珍、黎鹏书记员:苏薇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沈莉、沈芷悦被执行人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黎鹏:原告沈莉、沈芷悦诉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沈莉、沈芷悦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税后经营收益66908.50元。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莉、沈芷悦负担,该款已由沈莉、沈芷悦预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许正平: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冯德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