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周友富与孙占堂、周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富,孙占堂,周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周友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堂,居民。被告周永胜,居民。原告周友富与被告孙占堂、周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凤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堂、周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富诉称,被告孙占堂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后十个月内还款,被告孙占堂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永胜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占堂拖欠不还,被告周永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占堂返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永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占堂、周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孙占堂向原告周友富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友富现金捌万贰仟元¥82000元”,约定10个月还款,被告周永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占堂至今未还款,被告周永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条、周友富身份证复印件、孙占堂身份证复印件、周永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占堂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孙占堂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永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对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友富支付借款本金8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永胜对被告孙占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孙占堂、周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孙占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