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浒山武威装璜材料店与XX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浒山武威装璜材料店,XX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慈溪市浒山武威装璜材料店。经营者:陆武威。被告:XX良。原告慈溪市浒山武威装璜材料店与被告XX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8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板材等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05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18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8日付清。后被告爽约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浒山武威装璜材料店货款7805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XX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