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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士甫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徐士甫,居民。被告张辉,居民。原告徐士甫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甫诉称:我和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我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只要我主张还款,被告就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士甫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张辉,2015.2.2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士甫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