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平与姜智峰、曾宪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姜智峰,曾宪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王平,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姜智峰,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满族,盘锦蚨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曾宪慧,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国家电网盘锦市供电公司会计,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王平为与被告姜智峰、曾宪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平、被告姜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二被告将坐落在大洼县田家镇筑景地中海8号楼2单元202室作价3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首付20万元,以后陆续给二被告7.4万元,尚欠4.6万元。原、被告商定,2012年10月份,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尚欠房款原告一次性付清。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此具状诉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姜智峰辩称:首先,被告姜智峰于2011年12月7日进行房屋买卖时与被告曾宪慧并非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姜智峰与曾宪慧登记结婚,房屋所有权系本案被告曾宪慧。其次,原告诉状中称尚欠被告4.6万元,之所以到目前双方没有到房产过户,在于剩余款项存在争议,原告尚欠被告6万元,并非4.6万元。第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所欠款项与房屋买卖尚欠余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即使扣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的3000.00元欠款,原告尚欠被告房款5.7万元,应该给付。另外,房屋过户的费用原告是否考虑一下由其自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与被告曾宪慧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曾宪慧将坐落于大洼县田家镇筑景地中海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平,双方约定签署协议时原告王平先交首付款20万元给被告,其余房款12万元于房产过户后时交给被告,在办理关于此房屋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过户费、税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被告保证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一事;并约定违约责任和房屋手续保管与房屋交接、使用、管理等事项。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平先交首付款20万元给被告,然后实际入住管理了该房屋,在此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房款以及扣除被告在原告赊购瓷砖款,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房款5.7万元未给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给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是被告曾宪慧从开发商处购买的,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开发商开具了交款人为曾宪慧的票据。被告姜智峰、曾宪慧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曾宪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平与被告姜智峰的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宪慧在开发商处购买房屋,交纳购房款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其个人财产,其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王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是其对自己享有物权行使的处分权,与原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平已按约定给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曾宪慧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被告姜智峰与曾宪慧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姜智峰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没有处分权,相应的其亦不应对该房屋买卖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智峰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主张,可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王平如有拖欠再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智峰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宪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