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廖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双方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负责任,有不良恶习,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朱廖琳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另外费用各半承担,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另外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取名朱廖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原因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