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咸思与王安宁、黄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咸思,王安宁,黄新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覃咸思。委托代理人黄向峰,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宁。被告黄新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咸思与被告王安宁、黄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咸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峰、被告王安宁、黄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咸思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用二被告位于河池市任香路中意南方新城小区1栋的2号、3号商铺经营“123潮洲砂锅粥美食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二被告交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35000元和押金10000元。原告即开始着手对“123潮洲砂锅粥美食城”进行店面的装修装饰。店面即将完成装修之际,2015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该商铺所在小区业主的《告知书》,要求原告不得在2号、3号商铺经营餐饮夜市。经原告走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处和众多业主得知:出于对住户排烟、噪音等环境问题带来的影响,自2008年小区业主开始入住后,就一直不允许在该小区面向任香路街道住宅楼一楼的商铺用于经营餐饮夜市。在此之前,有经营餐饮的店铺不得不搬迁。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刻意隐瞒了上述情形。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已交付的45000元中扣除1500元的租金,将43500元返还原告。因原告对店面的装饰装修基本完成,租赁合同解除后,给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在订立合同前故意隐瞒所出租的商铺不得用于经营餐饮夜市的事实,对于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无法履行,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7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租赁合同(1)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王安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安宁将坐落于河池市任香路中意南方新城1栋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123潮洲砂锅粥美食城使用;3、租赁合同(2)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黄新平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新平将坐落于河池市任香路中意南方新城1栋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123潮洲砂锅粥美食城使用;4、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南方新城小区的业主向原告发出不得在所承租的商铺经营夜市餐饮的通知;5、退款收条(1)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因南方新城小区业主不同意经营餐饮,原告与被告王安宁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王安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租金后,退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和押金43500元;6、退款收条(2)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因南方新城小区业主不同意经营餐饮,原告与被告黄新平协议解除租赁合同,黄新平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租金后,退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和押金43500元;7、南方新城小区业主代表和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自2008年以来,南方新城小区的业主就一直不同意将小区1栋住宅楼第一层面向任香路街道一排的商铺用于经营餐饮;(2)被告二人作为2号、3号商铺的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小区的业主不同意将商铺用于经营餐饮的事实;(3)被告二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小区业主不同意将商铺用于经营餐饮的事实;8、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停止装修后,店面的照片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承租二被告的商铺后,对两间商铺统一进行整体装修;(2)原告承租商铺用于经营123潮洲砂锅粥美食城;(3)原告解除合同停止装修后,店面的招牌与被告的商铺形成附合的事实;9、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原件十九份,其中:(1)收条,证明原告承租的商铺整体装修人工费用的损失;(2)厨具材料清单,证明厨具人工费和材料损耗费损失;(3)收据,证明门头招牌制作及文字制作安装费损失;(4)收条,证明拆除招牌字费用支出;(5)收条,证明运废玻璃、拆墙、补地板、卫生清洁等人工费支出;(6)收据,证明LED显示屏材料损失;(7)收条,证明排污工程款损失;(8)收条,证明制作吧台酒柜费用损失;(9)收条,证明拆除玻璃人工费支出;(10)销售清单,证明艾特板、铁钉、仿条等材料费损失;(11)发货清单,证明装修所用水泥费用损失;(12)发货清单,证明装修所用河沙费用损失;(13)发货清单,证明墙砖等材料费用损失;(14)发货清单,证明白聚晶材料费用损失;(15)收款收据,证明购买桌子、餐椅合同定金损失;(16)发货清单,证明购买竹帘合同定金损失;(17)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竹帘脚手架费用损失;(18)销售清单,证明艾特板、竖骨材料费损失;(19)发货清单,证明腻子粉、白乳胶等材料费损失。上述单据均用于证明原告装修商铺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合同履行不能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王安宁、黄新平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经营夜市、烧烤,是南方新城小区业主反对其经营的主要原因;3、二被告对本案商铺享有合法使用、处分权益,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对此无过错,故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所有中意南方新城1栋2号、3号商铺为商业用途,无使用限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所持商铺产权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为商用,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有可能系少数业主煽动的产物,无法律效力;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业主代表身份无法查证,二被告的商铺也不受小区业主代表及物业管理服务处约束;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夜市、烧烤”字样已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原告超范围经营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所受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诉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新平与他人共有河池市任香路中意南方新城1栋2号商铺,被告王安宁拥有河池市任香路中意南方新城1栋1楼3号商铺,两间商铺的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设计规划用途为商业用途。2015年4月23日,原告覃咸思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用二被告的上述两间商铺经营“123潮洲砂锅粥美食城”,租期从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承租期内,乙方(原告)可进行装修装饰,费用乙方自付,期满不续租,其装修材料由乙方自行拆除,费用用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二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度的半年租金35000元和押金10000元,即开始着手对“123潮洲砂锅粥美食城”进行店面的装饰装修,店面门头招牌有“夜市、烧烤”等字样。2015年5月10日,原告收到50余名自称该商铺所在小区业主的《告知书》,要求原告不得在2号、3号商铺经营烧烤、夜市。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已交付的45000元中扣除1500元的租金,将43500元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覃咸思与被告王安宁、黄新平是在双方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讼争合同,该合同合法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隐瞒了小区业主不同意经营餐饮业,违背诚信原则,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经查,二被告出租的商铺设计规划用途是商业用途,政府对该片区的商铺用途亦无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将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商铺经营餐饮产生排水、排污、排烟、噪声等环境影响问题,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小区业主以可能发生的相邻纠纷为由,限制商铺的用途,是对相邻权的过度行使,二被告不存在合同缔约过失,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二被告无履约过失,对原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合意解除合同,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实际已使用承租商铺10日,合同解除时,原告已实际使用承租商铺20日,二被告仅收取不足月租金的1/3,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咸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覃咸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芳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