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付剑琴与唐蕴林、李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剑琴,唐蕴林,李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付剑琴。被告:唐蕴林。被告:李坤良。原告付剑琴诉被告唐蕴林、李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剑琴、被告唐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蕴林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坤良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唐蕴林于2010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34200元(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共5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42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蕴林辩称,其是帮别人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实际借款的人逃走了,其没有还款能力,已经还原告本金30000元,剩下20000元其会归还。被告李坤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唐蕴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被告李坤良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蕴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坤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唐蕴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坤良提供担保。后原告现金交付借款。2010年11年26日,被告唐蕴林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蕴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唐蕴林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蕴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截止到2010年11月26日,按照借款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已累计产生借款利息3266.67元。被告唐蕴林于当日偿还借款30000元,应视为先行结清已产生的利息3266.67元,剩余26733.3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唐蕴林尚结欠原告借款23266.67元,被告唐蕴林应当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唐蕴林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0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判决之日,已累计产生利息27578.76元。2015年10月10日起,借款按照本金23266.67元,月利率2%计算到债务偿清之日止。被告李坤良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唐蕴林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李坤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蕴林给付原告付剑琴借款本金23266.67元,利息27578.76元(自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5084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蕴林向原告付剑琴以23266.67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坤良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剑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付剑琴承担146.5元,被告唐蕴林、李坤良承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