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隆阳区瘦马山砂场与金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阳区瘦马山砂场,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601-3号申请执行人隆阳区瘦马山砂场。实际经营者宋国赵,男,汉族。被执行人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仁,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隆阳区瘦马山砂场与被执行人金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隆阳区瘦马山砂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由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隆阳区瘦马山砂场砂石料款93186元、违约金31752.38元,共计124938.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云南保山金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山农村信用社永昌分社账号为0400009857482012中的存款124938.38元。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隆阳区瘦马山砂场表示放弃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宇坤执行员 陆松柏执行员 丁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