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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曾因赌博,分别于1992年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次;于2005年3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于2006年11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50元;于2011年9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次。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殷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枣园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殷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玲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