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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分宜县湘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严丁生、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柳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钤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分宜县湘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钤山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腾桂,男。被告严丁生,男。被告何菊花,女。被告袁丽斌,男。被告严桃英,女。被告柳福平,男。原告分宜县湘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严丁生、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柳福平(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腾桂、被告袁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丁生、何菊花、严桃英、柳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严丁生签订(2013)湘商短借字第20023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丁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08%,若借款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被告何菊花与严丁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柳福平签订(2013)湘商保字第20023-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袁丽斌、严桃英签订(2013)20023-3号《保证合同》,被告柳福平、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同意为严丁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丁生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在多次追索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严丁生、何菊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030元(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151030元;2、判令被告严丁生、何菊花承担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含罚息)1.62%计算;3、判令被告袁丽斌、严桃英、柳福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袁丽斌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已经还款10万元,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不知利息是如何计算,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严丁生、何菊花、严桃英、柳福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丁生、何菊花户口本复印件,分宜县湖泽镇民政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系适格的当事人,被告严丁生和被告何菊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袁丽斌和被告严桃英系夫妻关系。2、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严丁生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严丁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08%,若借款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3、(2013)湘商保字第20023-1号、第20023-2号、第20023-3号保证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同意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分别与柳福平、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被告柳福平、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为严丁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均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证据1有户口本、身份证、民政所证明相互印证,且被告袁丽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内容完整、清楚,能证明被告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严丁生签订(2013)湘商短借字第20023号《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严丁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1.08%,若借款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柳福平签订湘商保字第(2013)20023-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何菊花签订湘商保字第(2013)20023-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袁丽斌、严桃英签订湘商保字第(2013)20023-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福平、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为严丁生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严丁生与被告何菊花于1995年8月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袁丽斌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严丁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柳福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严丁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严丁生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罚息上浮50%,即月利息为1.08%+1.08%×50%=1.62%。因被告袁丽斌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了10万元,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分段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00000元×1.62%×334天÷30天+100000元×1.62%×277天÷30天﹦51030元(其中20万元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10万元按月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剩余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1.62%月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袁丽斌、严桃英、柳福平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丁生与何菊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严丁生与何菊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丁生、何菊花偿还原告分宜县湘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62%自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即36072元,10万元按月利率1.62%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即14958元,其余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丽斌、严桃英、柳福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严丁生、何菊花、袁丽斌、严桃英、柳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