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宁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宁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阳,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宁宁,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高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宁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宁宁一审中诉称,2008年7月26日,任宁宁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070027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任宁宁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6-D13号1门别墅房屋一处。2011年8月,任宁宁办理了入住手续,当时任宁宁发现房屋窗户大部分已有缝隙及窗户变形等质量问题,但任宁宁遵守合同约定未拒绝收楼,只是当场要求碧桂园公司返修,碧桂园公司虽承诺修复,但均以待施工方安排计划为由一直未予更换及修复,直到2012年,碧桂园公司才给任宁宁更换了一扇窗户。至今为止,尚有多扇窗户没有更换以及维修。2012年初,任宁宁房屋墙体开始出现多处发霉、返潮、渗水、裂缝等质量问题,经与碧桂园公司多次沟通,碧桂园公司仍未予修理。2012年8月,因房屋屋顶漏雨,导致屋内进水,屋内木质楼梯及墙面墙纸全部被水浸泡,根本无法居住。任宁宁多次联络碧桂园公司要求维修,但碧桂园公司都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任宁宁无奈只能自行修理。维修费用共计花费10300元。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经给任宁宁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任宁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碧桂园公司履行房屋维修义务,限期为任宁宁维修房屋,赔偿任宁宁已经发生的房屋维修费共计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碧桂园一审中公司辩称,任宁宁、碧桂园公司双方曾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碧桂园公司在贵院起诉任宁宁,原因是任宁宁拖欠购房款,起诉后任宁宁缴纳了滞纳金、诉讼费用和购房款,碧桂园公司向贵院申请撤诉,因此直到任宁宁20**年8月8日才办理入住手续。任宁宁于2011年9月10日办理装修登记,装修时间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2013年4月25日任宁宁到碧桂园公司办理装修停工登记,理由是因任宁宁经常出门,装修未完成停工500天,装修期间无法居住,但此时时间是任宁宁停工期间内,室内装修尚未完成,且任宁宁破坏了房屋原有结构,房屋根本无法居住。因此,任宁宁称因碧桂园公司怠于维修造成房屋无法居住是不属实的。任宁宁装修前签署了《装饰装修备案登记表》、《别墅装饰装修防水注意事项》、《别墅装饰装修注意事项》、《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材料。任宁宁承诺进行装修后发生的质量缺陷,由任宁宁自行承担责任。同时碧桂园公司告知任宁宁施工不得改变原有承重结构,不得破坏原有水、电、燃气、供暖管网,卫生间露台做好防水,并做好试水。虽然碧桂园公司就装修注意事项碧桂园公司多次反复提示任宁宁,任宁宁也多次承诺按照约定进行装修,但任宁宁违法搭建建筑物,破坏室内防水层,不进行防水试验,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和外立面。任宁宁同时书面承诺“因自己进行装修,无装修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任宁宁承担。”任宁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聘请无资质的个人进行装修,且违法对原房屋结构进行破坏性改造带来的一切后果是明知和应知的,但任宁宁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任宁宁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任宁宁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任宁宁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家屯区丁香街216-D13号1门的房屋一处,面积为380.52㎡,总价款1967383元。合同约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就外墙防渗漏的保修期限是5年,保修责任是返修。2011年8月8日任宁宁办理了收房手续,装修入住后任宁宁发现房屋墙体多处开始出现发霉、返潮、渗水、裂缝等质量问题,故任宁宁诉至本院,要求碧桂园公司给付房屋维修费10300元,并继续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任宁宁与碧桂园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关于任宁宁提出的碧桂园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的主张,因任宁宁并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其提供的票据也无法看出系任宁宁维修房屋所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宁宁主张的维修房屋,因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碧桂园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公司,不能把对房屋质量的维护责任加在任宁宁身上,任宁宁如何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任宁宁的权利,碧桂园公司作为房屋销售方,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故对任宁宁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任宁宁购买的位于苏家屯区丁香街216-D13号1门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修复;二、驳回原告任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碧桂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确认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将钥匙交付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被占用19个月无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组存有疑点的照片,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属于证据不足。任宁宁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任宁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碧桂园公司提出其所交付的房屋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义务问题。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8月8日,碧桂园公司为任宁宁办理了交房手续,任宁宁装修入住后发现房屋墙体多处开始出现发霉、反潮、渗水、裂缝等质量问题,根据任宁宁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房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碧桂园公司所抗辩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任宁宁装修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