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希来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韩李村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韩李村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胡希来。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韩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韩李村2-1号。负责人李传茂,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村委会副书���。被告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沙河口。法定代表人张月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希来诉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韩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李村委会)、连云港市华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来诉称,因原告胡希来承包地1.31亩于2005年3月28日由被告韩李村委会转租给被告华盛公司建厂房使用,租期30年,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被告按合同已付清前10年承包费,以后每五年付款一次。��告认为前十年已满期,因合同当时签订的年代较长,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及物价上涨、土地增值,现在农村土地承包费逐年增长,原合同约定的费用已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连云港市政府2011年10号文件精神,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适当增加原告的土地转租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亩每年再增加1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第一个五年开始,原告1.31亩每年应增加6550元,因被告韩李村委会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李村委会修改原告和被告韩李村委会的《返租土地协议》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公平合理的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华盛公司增加原告的土地转让承包费65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及原告误工费95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找证据材料误工3天,上朝阳街道信访误工1天,到连云区法院进行法律咨询���工2天,到连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误工1天,共计误工7天,每天1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只主张950元。被告韩李村委会、华盛公司辩称,2005年新港城大道拓宽,将被告华盛公司门前的办公经营用房拆迁,为了确保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经政府部门批准,并与被告韩李村委会协商在公司附近另行租赁土地,经过反复协商,2005年3月28日,两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盛公司租用被告韩李村委会承包给9户农户的17.6亩土地,租金是每亩每年1000元,租赁期限是2005年3月28日至2034年3月28日,前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后20年的租金每五年付一次,于每五年的第一个年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2007年4月30日,被告韩李村委会与原告订立《返租土地协议》,约定由原告将1.31亩承包地反租给被告韩李村委会,租用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同两被告订立的合同。合同订立以后,原告领取了直至2014年的所有租金,2015年的租金由被告华盛公司交给被告韩李村委会以后,被告韩李村委会通知原告到村委会领取,原告拒绝领取,现9户农户中只有原告及李正得没有领取,其他7户均已领取,原告要求修改土地转租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和被告韩李村委会订立合同时,当时同地段的土地租金每亩仅400元,2015年被告韩李村委会的土地在对外招标承租时,中标的最高价为每亩每年840元,因此原告要求修改合同提高土地转让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情形,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在合同关系处理范围之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甲方(被告韩李村委会)与乙方(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因新港城大道拓宽,乙方厂房���公路扩宽需拆迁,而厂房后的稻地水系被破坏,阻碍农业生产发展,乙方多次与甲方协商,需租用韩李村稻地扩大再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租用土地范围:东至华盛公司厂房韩李村路,北至稻地路堆,西至韩李村水稻地小沟,南至华盛公司厂房,面积17.60亩。附平面图和长宽尺度。二、租地价格:每年每亩壹仟元整。三、租用期限:叁拾年,即从2005年3月28日至2034年3月28日。四、付款方式:前拾年租地款,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后贰拾年,每伍年的第一个年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伍年内的租地款,以后以此类推。五、乙方在租用期间,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甲方。……被告韩李村委会、华盛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4月30日,甲方(韩李村委会)与乙方(胡希来)签订了《土地返租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港城大道扩宽,被告华盛公司厂房被拆迁,该企业多次与韩李村协商、需租用韩李村稻地扩大再生产,企业与村委会及农户协商签订土地租用合同30年,被告华盛公司已一次性支付前10年租地费。将此要求反映到村委会和镇政府,为了解决此问题,经镇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调处,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返租土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返租乙方承包地(稻地)1.31亩,(按实际分地面积),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前的其它有关此土地的协议无效,此条款乙方认可。二、返租土地期限27年,即从2008年3月8日-2034年3月28日,土地交付时间2005年3月28日。三、返租土地费标准及兑现办法:1、甲方给付乙方返租土地费用按每年壹仟元/亩。(按甲方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地价格执行)。2、乙方前10年土地返租费共13100元,乙方在2005年3月19日已收到9100元,余4000元,甲方于2007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2005年-2014年返租费余额4000元。3、后二十年,每5年的第一年年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5年内的租地款,以后以此类推。……协议落款甲方处有韩李村委会盖章并法定代表人刘永江签字确认,乙方处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已领取了前十年的土地返租费,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五年期间的土地返租费计6550元没有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返租土地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返租土地协议》约定的返租费用过低,且本案中原告承包返租的土地原是水稻地,租给被告华盛公司使用已改变了土地性质,作为工业用地了,因此原告要求按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标准支付租金,要求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五��期间的土地返租费按每年每亩2000元计算。被告华盛公司不同意增加返租费。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改变返租原告土地性质是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希来与被告韩李村委会签订的《返租土地协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确认就原告承包土地1.31为由被告韩李村委会返租后租给被告华盛公司建设厂房等使用,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原、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已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法律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韩李村委会签订的《返租土地协议》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修改《返租土地协议》、《合同》即增加返租费65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希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