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莉与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59号原告冯莉,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攀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玉昌,男,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原告冯莉与被告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莉、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攀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则自2014年3月1日起,借款月利率调整为7%。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日起将该笔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且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攀阳将其持有的宁夏百联汇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抵顶了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以王攀阳在该公司2014年的股东分红439041元抵顶了该笔借款相同金额的借款利息。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365333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7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按月利率1.5%计算)。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23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2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攀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事实无异议,但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被告王攀阳以其所有的宁夏百联汇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分红抵顶后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还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200万元借款另签订《共同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及其他费用,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49333元,并自认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攀阳将其持有的宁夏百联汇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万股股份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抵顶了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以王攀阳在该公司2014年的股东分红439041元抵顶了该笔借款相同金额的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0292元。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莉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与债权人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冯莉有权对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共同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及其他费用,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冯莉向王攀阳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29日。”原告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攀阳支付了100万借款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5000元,现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同借款及保证合同》、《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收据》及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就该200万元借款签订的《共同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自认被告王攀阳以其股权及分红款抵顶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下欠利息10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10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王攀阳已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2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攀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莉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7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