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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信发诉被告敬元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发,敬元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050号原告赵信发(曾用名赵小法),男。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敬元祥,男。(未到庭)原告赵信发诉被告敬元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信发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用木皮,从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8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此以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催款要求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向原告欠木皮款380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进行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供应被告家具用木皮。2013年11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木皮款38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敬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信发货款28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敬元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梦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