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王明宇、徐倩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5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牛角,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晨,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宇,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徐倩男,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鞍山分行)与被告王明宇、徐倩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晨、刘广涛、被告徐倩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1800000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被告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1800000元。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该书面申请应载明所支用的金额、支用用途、支用期限、利率及浮动幅度、计划还款方式等要素。书面申请应当采取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的形式,且该综合授信额度协议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构成一个整体。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宇《个人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宇以其个人及家庭名下拥有所有权的三套住宅房产为抵押。分别是1、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民生路天汇花园小区52栋3层48号的房产,此房产为被告王明宇单独所有。2、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国际华府小区18乙95号的房产,此房产为两被告共同所有。3、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国际华府小区18乙96号的房产,此房产为两被告共同所有。以上三处房产作为被告王明宇偿还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贷款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已经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明宇与被告徐倩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宇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被告徐倩男作为第2处抵押房产和第3处抵押房产的抵押共有人签字确认。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倩男在被告王明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对被告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生效之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7月12日欠息为29350.93元);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倩男辩称,对欠款事实我不清楚,不了解情况。被告王明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宇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明宇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总额度人民币1800000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被告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18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宇以其所有的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52栋3层48号,产籍号为1-36-87-4032、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8乙95号、96号,产籍号为2-12-425-4121、2-12-425-4122的房产为其偿还上述授信贷款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已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以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另查,因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0%。被告徐倩男在共同还款人上签字认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9350.93元。又查,被告王明宇与被告徐倩男系夫妻关系。再查,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该所指派刘广涛为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50000元,并开具发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授信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利息明细、户口籍、结婚证、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倩男没有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王明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9350.93元,从2015年7月13日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产籍号为1-36-87-4032、2-12-425-4121、2-12-425-4122的房产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倩男提出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之抗辩理由,因被告徐倩男与被告王明宇系夫妻关系,王明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徐倩男在共同还款人上签字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王明宇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王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9350.9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律师费50000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王明宇所有的产籍号为1-36-87-4032、2-12-425-4121、2-12-425-412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倩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王明宇、徐倩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