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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朱光强,应杰,竺叶,章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鑫华。委托代理人:舒宏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叶。被告: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杰。被告: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被告:朱光强。被告:应杰。被告:竺叶。被告:章秋萍。原告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鄣郡公司)、浙江安吉运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浙江湖州鸿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鄣郡公司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078416.2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078416.2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运通公司、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2015年9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竺叶、章秋萍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诉请为:1.被告鄣郡公司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078416.2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078416.2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运通公司、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章秋萍、竺叶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鄣郡公司、运通公司、鸿运公司、朱光强、应杰、竺叶、章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鄣郡公司与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以下简称鄣吴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3001643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95%计算,原告广宏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竺叶、章秋萍分别向鄣吴信用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鄣郡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限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承接。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光强、应杰、鸿运公司、运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运通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广场支行贷款的300万元、被告鄣郡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鄣吴支行贷款的200万元均由原告广宏公司提供担保,且考虑到担保人担保风险,由被告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强、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杰承诺,如被告运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及利息或偿还不足的,需原告承担的所有金额,由被告朱光强、应杰的个人资产做代偿,在贷款担保未偿还本息期间,以被告鸿运公司办公用房抵押后残值作为上述贷款的反担保。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鄣郡公司在安吉农商银行报福支行的账户用于归还被告鄣郡公司在安吉农商银行鄣吴支行的200万元贷款,同时,原告广宏公司代被告鄣郡公司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78416.28元,上述本息合计2078416.28元。另查明,被告鸿运公司将其坐落于递铺镇祥和路(浦源铭楼)南幢A室的办公用房抵押给了安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抵押金额为423万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广宏公司作为被告鄣郡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鄣吴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鄣郡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偿付贷款利息的情形下,履行其保证义务而代被告鄣郡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鄣郡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为承诺以其办公用房银行抵押后的残值为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但原被告未就该办公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公司为其担保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竺叶、章秋萍分别出具担保函,系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章秋萍、竺叶在向被告鄣郡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1/3的责任。被告朱光强、应杰在承诺书中约定系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运通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广场支行贷款的300万元提供反担保,为另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运通公司、朱光强、应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广宏石材有限公司2078416.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章秋萍、竺叶对被告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1/3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5元,由被告浙江安吉鄣郡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竺叶、章秋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磊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