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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陈旭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陈旭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韶,男,汉族,身份证号:×××2117,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诉被告陈旭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烨辉韶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陈旭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烨辉韶关分公司诉称:被告仅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客观准确的咨询服务而终止合作。一、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承认,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无需按单位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其仅提供服务是在公司网站定期发布贵金属行情分析意见。被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持有的工卡等仅系单位门禁,单位工作人员以外的代理人、主要客户等均可持该卡。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单位正式员工。二、公司对正式员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而被告仅需按原告要求提供专业意见,并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被告还同时为其他贵金属公司提供行情分析。原告与现有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业务员均签订了代理人合同,名册中并无被告。据此,原、被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关系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未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4413.7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春节期间工资1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旭韶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裁决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旭韶于2014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贵金属行情分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行情与实际差别较大,导致客户损失为由,将其解聘。之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缴纳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赔偿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0元、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补偿金6000元及补发2015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500元。仲裁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3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付一倍部分24413.79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春节期间工资15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的员工,向本院提交了印有原告单位名称的工卡,该工卡上显示被告的职位为资深分析师。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工资单,该工资单上显示被告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包括出勤工资3000元及个人提成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属于适格的劳动者,而原告是自2014年6月27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之日)起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资格。而被告在工作期间,是应原告的要求定时发布行情分析并且每月领取工资,该情形符合上述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而且,被告陈旭韶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工卡、工资单予以证实,其已经初步完成了作为劳动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掌握着劳动者的工资方法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如其认为与陈旭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仍未提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金烨辉韶关分公司是否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每月3000元付给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经计算为24551.72元(3000元/月×8月+3000元/月÷21.75天×4天)。三、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可随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00元。四、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工资15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已将2015年1月(春节期间)的工资足额支付给被告的有效凭证,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补足被告2015年1月(春节期间)的工资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陈旭韶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二、原告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旭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51.7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5年1月(春节期间)的工资1500元,合计2905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金烨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红艳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