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蔡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海县。被告:朱某,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8月7日、8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签订协议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被告却对原告隐瞒了该事实,造成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才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20万元,共同债务1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被告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同意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按照原、被告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房屋归女方,但是房屋实际由原告在居住,被告认可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农业银行的贷款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对被告有冷暴力倾向,致被告长期处于精神紧张状态,患上精神抑郁症,故原告极力主张离婚。原告说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关系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有婚外关系,原告是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原告蔡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录音光碟1张(包含照片、视频、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有婚外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知道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农业银行有100000元贷款。被告对该光碟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视频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及到100000元的录音应当以贷款手续为准。对短信截屏记录不认可,被告只是与他人聊天,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关系。2、2013年10月16日、17日被告书写的文字材料原件2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对心里情感的表示,是自己保存的东西,并没有对外发布,该证据中没有提到其他男性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3、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三年期间与他人来往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6份,是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打印出来的,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关系。被告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有严重的抑郁症,且婚姻生活对被告造成很大的伤害,所以采用电子邮件来表达自己的情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4、2015年1月5日申请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财产分割不明,离婚协议中的文字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内容是原告所写,证明该协议书没有欺诈行为,原告分得的100000元原告已经拿走。5、被告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有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在该单位工作过,是原告为了贷款让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6、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复印件2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为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还有64671.63元贷款未偿还。被告对该证据认可。7、农业银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3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农业银行贷款9000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农业银行的贷款90000元已偿还本金27676.81元,偿还利息3814.36元,还剩贷款本金62323.19元未偿还。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知道原告在农业银行有9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支取,该贷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原告办理工作调动时贷的款,故该贷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自行偿还。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交纳房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出资120000元购买的住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房款12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交款票据有四张,120000元购房款中有20000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9、2015年8月14日福海监狱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考勤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19点25分至7月11日10点22分期间在银行取钱时原告在上班。被告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10、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10点11分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取款49900元的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证明被告取款49990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10点15分在ATM机取款20000元,于7月10日20点01分至23点28分在ATM机支取2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将卡交给被告去银行取钱说要买车,被告只知道卡是原告的,但取的钱都交给了原告。11、农村信用社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流水单,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的工资剩余2028.87元。被告朱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2014年11月份、12月份两个月内原告进账的收入近50000元,原告在离婚前已全部取走,证明原告做好了离婚的准备。被告朱某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5日自愿协议离婚。原告蔡某某对该证据认可。2、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检查的相关单据,医生建议被告住院治疗,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得抑郁症是离婚后患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精神是正常的。3、光碟1份(包含录音1段、照片4份),录音是截取的,录音证明原告办理调动工作,调动费用需要90000元;照片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和照片中的女子有婚外情,且现在还居住在一起。原告对录音不认可,认为时间较短,要求被告出示原录音文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是2015年8月5日拍摄的,照片中的女子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4、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7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从国投公司结清了公积金18799.6元,用做被告的手术费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的15094.28元是单位的钱,被告无存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说取走的公积18799.6元是用来看病的,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5、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单,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的账面上有96.9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6、2013年7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单位在乌鲁木齐市给原告分配了一套集资建房,原告瞒着被告将其房屋转给别人获得了100000元。原告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据上交款人密蓓是被告妹妹的同学,该收据是被告的妹妹让原告书写的,单位集资建房没有原告的名额,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关系,对原告证明被告有婚外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农业银行贷款1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有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农业银行福海支行借款9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书写的个人想法,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采用电子邮件表达自己的情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书写由原、被告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在该单位工作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被告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的签名,且在借款用途一栏中明确写明用于装修、购家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楼房,对原告证明是其本人购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上取钱的事实,被告取钱时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卡交给被告取钱,不能证明被告取得钱没有交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医院对被告的诊断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患有精神抑郁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因调动工作花费了90000元,照片是原、被告离婚之后拍摄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银行记帐卡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然保存有100000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农业银行福海支行的9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二、原、被告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中的100000元在双方离婚时由谁占有;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天海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存款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分给被告朱某的楼房实际由原告蔡某某居住。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经双方确认如下:创维50英寸电视价值2000元、三星单开门冰箱价值1000元、三星滚筒洗衣机价值10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1000元、海尔60L电热水器价值800元、燃气灶价值1000元、自来水净化器价值1000元、电视柜、茶几、餐桌价值300元、1.8米×2米牛皮床价值300元、1.2米×1.5米儿童床带电脑桌及书架、衣柜400元,合计8800元。原告蔡某某2012年5月10日在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海管理部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原、被告欠住房公积金借款64671.63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90000元,至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欠农业银行福海支行借款62323.1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蔡某某以本人工资每月按约定数额偿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蔡某某个人从2015年1月10日至7月10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息19708.17元,从2015年1月8日至7月7日,原告蔡某某个人偿还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8648.01元。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蔡某某的工资剩余2028.87元,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的工资剩余96.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撤销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求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原、被告协议位于天海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包括装修费用)的价格按200000元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撤销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被撤销,原、被告要求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也应一并处理。原、被告在农行的借款90000元是两人共同借款,对被告朱某认为该借款系原告用于个人调动工作,应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原告蔡某某用于调动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中存款100000元,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在双方离婚时由被告保管,本院确认该存款在原、被告离婚时实际由原告蔡某某保管。对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关系的陈述意见,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均由原告用本人的工资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离婚后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朱某不再承担,原、被告尚欠的共同借款仍由原告偿还,双方共同财产应适当多分给原告较为合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自愿撤销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院准许;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天海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创维50英寸电视一台、三星单开门冰箱一台、三星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海尔60L电热水器一个、燃气灶一个、自来水净化器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1.8米×2米牛皮床一张、1.2米×1.5米儿童床带电脑桌及书架、衣柜一组、存款100000元归原告蔡某某所有;三、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的共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62323.1元、住房公积金借款64671.6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时个人卡上的工资余额归个人所有;五、原告蔡某某给付被告朱某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512.5元,被告朱某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