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张广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张广辉,王金锁,张明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珺,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兴华,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广辉,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被告王金锁,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被告张明才,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王金锁、张明才、张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锁、张明才、张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广辉向原告夏津农行申请贷款,被告张明才、王金锁进行担保,并与夏津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金锁2013年借款3万元,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广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王金锁、张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广辉向原告夏津农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张明才、王金锁进行担保。2012年2月17日,三被告与夏津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广辉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张明才、王金锁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夏津农行于2012年2月17将3万元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张广辉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由张广辉在惠农卡领取表、记账凭证上签字捺印。张广辉于2013年2月19日借款3万元,2014年2月19日到期,到期后张广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农户借款业务申请表,内容有借款人的经营项目、借款金额、期限、惠农卡号、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并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签字和捺印。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确认了借款用途及借款卡号,借款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利率按基本利率上浮50%,注明了违约责任,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为被告张明才、王金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3、声明及承诺函,明确三被告为连保小组,借款按合同约定使用,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责任,由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4、农户贷款惠农卡领取签字表,证明借款人自己亲自签名把卡领走。5、记账凭证,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有合约和自助的金额、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利率等信息,并由本人签字捺印确认。6、个人信贷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张广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才、王金锁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8.4%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明才、王金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东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