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执民字第19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武良与叶建禹、陈丽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韦武良,叶建禹,陈丽丽,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杭上执民字第1946-3号申请执行人韦武良。被执行人叶建禹。被执行人陈丽丽。被执行人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上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韦武良人民币463357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8735.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7月29日至8月18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被执行人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存放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花样年华场地内可移动部分物品830项共计1166件(详见浙联评报字(2015)第83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现申请人韦武良自愿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2660000元的价格接受被执行人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存放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花样年华场地内可移动部分物品830项共计1166件用于抵偿叶建禹、陈丽丽所欠其相应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存放于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2号花样年华场地内可移动部分物品830项共计1166件(详见浙联评报字(2015)第83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价人民币2660000元交付申请人韦武良(身份证号码:××)抵偿叶建禹、陈丽丽所欠其相应债务。所有权自该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给韦武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潘水俊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