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海起龙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等六被告拆迁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起龙,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固原市规划局,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固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固行初字第69号原告海起龙,男,回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房正纶,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安继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全忠,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规划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朱连续,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庄,固原市规划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甲凯,固原市规划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凤贤,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夏玉忠,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耀星,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佑昌,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固原市公安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海起龙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被告固原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固原市规划局、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固原市城市管理局、被告固原市公安局拆迁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六被告联合执法,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位于安康路南北两侧的200多户人家的房屋强制拆除。”据此,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就明知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5年5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起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起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