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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户籍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2013年3月18日在农业银行石门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额度25000元),其本人使用该信用卡自2013年7月13日开始欠款,至2014年11月7日透支本金250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石门支行采取信函、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于某某拒不归还欠款。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归还了银行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石门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用该信用卡作为生意周转资金,至2014年11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3378.01元。后经发卡行以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于某某仍不归还欠款。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愿意缴纳罚金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同华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