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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于2014年6月10日0时5分许,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内乘何×)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云路365米处时,小型轿车依次撞在北侧路外的石墩、墙、灯杆、路树、围栏上,造成何×死亡,那×受伤,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经鉴定,何×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那×为全部责任,何×为无责任。被告人那×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那×供述,证人杜×、赵×、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