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任某,女,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缝纫工,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任某与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被告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正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长女虞梦慧出生,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虞婷慧。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婚生女虞婷慧出生后,被告男尊女卑思想抬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的家人也开始对原告恶语相加,这无疑加剧了双方夫妻感情的恶化。2013年5月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7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分居,同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0日,望江县法院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未得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虞梦慧随被告生活,次女虞婷慧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时间、婚生女出生的时间、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等事实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自己说她在外有别的男人追求,后改过自新。2012年原告又迷上网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有男尊女卑思想,与事实不符。婚后老房外装修、新房建设都是被告父母出钱,2013年虽有存款4万余元,但已全部用于婚生女治病及家庭开支。如果两婚生女由我方抚养,我方同意离婚,并且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长女虞梦慧出生,现就读于当地小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虞婷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次女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3月17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本院依法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并育有两女,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但婚生小女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矛盾已不可调和,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任何改善,夫妻感情显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表明,如果原告放弃婚生两女的抚养权,其可以同意离婚,并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庭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两女,并自愿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虞某离婚;二、婚生女虞梦慧、虞婷慧由被告虞某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虞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代理审判员  杨 全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