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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卫林、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卫林,蒋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4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周卫林。被告蒋秀芬。未到庭。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卫林、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林、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周卫林、蒋秀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沙镇C-113地块城中花苑7幢103室的房产自愿为被告周卫林自2012年8月22日自2014年8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4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物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周卫林向原告下属金西支行出具45万元的借款借据,年利率8.4%,到期日期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结息。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卫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8日,欠息95488.08元,本息合计为545488.08元);2、原告对坐落于金沙镇C-113地块城中花苑7幢103室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周卫林、蒋秀芬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卫林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时,及时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抵押物已进行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在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8220元,并按年息8.4%上浮50%分别支付48822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卫林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告对被告周卫林、蒋秀芬所有的坐落于金沙镇C-113地块城中花苑7幢103室的抵押物的价款在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7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