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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天津京万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天津京万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口。负责人蔺津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京万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庄方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兰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南北辛庄立交桥南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郎建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方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水玉,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方炫,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以下简称新村工行)与被告天津京万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万通公司)、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盈公司)、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达、杨霄,被告京万通公司、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村工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京万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京万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和严水玉、庄方炫和陈奕签订了编号为:2013(卓盈保小)037号、2013(罗宁保小)037号、2013(保小个人)037号、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个人)037号《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京万通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现因被告京万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京万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9944.39元,利息706074.13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共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及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卓盈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卓盈保小)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罗宁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罗宁保小)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庄方炳、严水玉依据编号为2013(保小个人)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庄方炫、陈奕依据编号为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个人)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京万通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所有的贷款全部用于购买钢材,后因钢材整体行业市场恶化及经营亏损无法及时还款,希望原告在利息、罚息、复利方面予以减免,也请求法院将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判决确定到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被告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答辩认为,担保事实存在,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被告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诸被告所提供的基本信息与其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证据二、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京万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编号为2013(卓盈保小)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卓盈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四、编号为2013(罗宁保小)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宁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五、编号为2013(保小个人)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方炳、严水玉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六、编号为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方炫、陈奕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京万通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的借款;证据八、《欠息证明》和《对公贷款信息》,证明上述债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京万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3799944.39元,利息706074.13元,共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被告京万通公司、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京万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京万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即2014年10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12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和严水玉、庄方炫和陈奕签订了编号为:2013(卓盈保小)037号、2013(罗宁保小)037号、2013(保小个人)037号、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个人)0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京万通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被告京万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还款200055.61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9944.39元,利息706074.13元,共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万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京万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京万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万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万通公司以市场风险和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在利息、罚息、复利方面予以减免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自愿为被告京万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京万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卓盈公司、罗宁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均应按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请求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京万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9944.39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706074.13元,合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京万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卓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罗宁建材有限公司、庄方炳、严水玉、庄方炫、陈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