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国宝、马永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国宝,马永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毅,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国宝,男,回族,1990年04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永慧,男,回族,1980年05月0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国宝、马永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宝、马永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马国宝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马永慧给被告马国宝自愿作担保,并承担该借款清偿的连带责任,借款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1,被告马国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2042元,计22042元(并承担2015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马永慧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投保单质押声明、提款申请书、贷款收回承诺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短信开办申请书、保险单、调查报告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马国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马永慧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国宝、马永慧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虽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马国宝因购买耕畜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率为13.8﹪,按季清息,本金到期一次归还,愈期利率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国宝取得了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马永慧自愿为马国宝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国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国宝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但被告马国宝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属被告马国宝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国宝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42元(20000元×20.7‰÷30天×148天),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永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国宝依法追偿。被告马国宝、马永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宝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42元,计22042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马永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国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马国宝、马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