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二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孟凡华、丁希年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孟凡华,丁希年,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炳俊,李爱红,田景文,李梅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二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686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凡华。被执行人丁希年。被执行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英,山东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博兴县恒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2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京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炳俊。被执行人李爱红。被执行人田景文。被执行人李梅枝。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滨州市房管局暂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滨州市证券交易中心无被执行人的股票信息,其家人亦无财产和能力替其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陈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