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曹秀萍、叶铭轩与金学元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秀萍,叶铭轩,金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萍。委托代理人叶铭轩。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铭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元。上诉人曹秀萍、叶铭轩因与被上诉人金学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曹秀萍、叶铭轩以及案外人曹俊海作为原告诉被告金学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曹秀萍、叶铭轩、曹俊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移新建的东头猪圈附房,让出原告用地及1.2米相邻巷道(南至四级河,北至水泥路),承担原告上访误工费用、通讯费共计41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曹秀萍与叶铭轩系夫妻关系,叶铭轩为南通市市区非农业户口,曹秀萍原为如东县岔北乡土山村××组(现为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组)村民,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落户该村,1976年由村规划安排宅基地兴建平房四间,后在原告家西侧,由村安排了金学元家的宅基地,并兴建了四间平房。1983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曹秀萍和两个女儿(儿子考上大学户口已迁出),由所在村集体安排承包土地。1986年2月以后,曹秀萍及两个女儿因婚嫁、落实政策原因,户口先后迁往南通市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住房借给其弟弟即案外人曹俊海(本村××组村民)居住,承包地亦由曹俊海耕种。1997年8月,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曹俊海承包了位于本村八组包括曹秀萍宅基地在内的1.32亩土地,其中宅基地为南北26.80米×东西18.40米。1998年8月2日,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对叶铭轩、曹秀萍所有的四间平房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岔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叶铭轩,房屋东西长18.15米,宽5.57米,建筑面积101平方米。同年9月2日,如东县国土规划管理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集建98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叶铭轩,用地面积187平方米,建筑面积134.50平方米,东西长19米,宽8.15米,两侧为巷道。2010年2月,曹秀萍、叶铭轩经村、镇同意在原地原宅翻建平房,但叶铭轩户不听劝阻,擅自违反审批要求新建了二层楼房。2012年11月,金学元家在其住房后面砌猪舍,与叶铭轩家为界址发生纠纷,经村、镇相关工作人员数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多次向镇、县有关部门信访,纠纷仍未能解决。2、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派员,由当事人所在村村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在场,对实地进行了勘察,叶铭轩对其指认的相邻界址,认为金学元家与其西侧邻居家之间不存在两米宽的机耕路,金学元已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鉴于双方对其目前存在争议的相邻建筑物均没有提供合法的审批验收手续,无法确定其坐落四至,且叶铭轩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承包土地登记表分别记载的叶铭轩住房宅基地的长度不一致,为此原审法院致函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商请明确双方相邻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及界址,2013年5月24日,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权属及界址以土地承包底册和法院勘验笔录为准,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在该说明上签署“同意村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秀萍、叶铭轩以及案外人曹俊海诉请排除妨碍,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曹秀萍、叶铭轩和金学元,分别在其原有的宅基地上,未经土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验收,翻建、新建了住房、围墙及附属用房,叶铭轩及金学元就现存的相邻建筑物并无合法的权利证书。曹秀萍、叶铭轩以及案外人曹俊海认为金学元强占了其合法用地和巷道,进而诉请金学元拆除附房、让出通道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金学元所侵占土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且从双方所举证据中亦不能对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予以确认,同时叶铭轩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范围又与其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不尽一致,致使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的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及具体四至位置,亦无法对叶铭轩主张的损失与金学元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地权属争议,应当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鉴于此,叶铭轩可待其与金学元的案涉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具体权属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对他人侵犯或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危险的行为进行主张。鉴于叶铭轩主张金学元拆移附房、让出用地及巷道、通道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秀萍、曹俊海、叶铭轩的诉讼请求。曹秀萍、曹俊海、叶铭轩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院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为:1、双方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已提交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方可依法主张权利。2、曹秀萍方不能证明其房屋为合法建筑,以相邻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依据。3、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妨碍存在。故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秀萍、曹俊海、叶铭轩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当地政府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后,曹秀萍等再依法主张权利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曹秀萍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秀萍、曹俊海、叶铭轩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曹俊海曾以如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如东县人民政府将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宅基地的东西尺寸从18.4米变更为23.5米,并赔偿其损失2.5万元。海门市人民法院以(2014)门行初字第018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曹俊海的上述诉讼请求。曹俊海不服提起上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叶铭轩申请,原审法院要求金学元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供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在规定的期间内,金学元委托代理人口头答复原审法院:经向金学元核实,未有上述证件。原审认为,曹秀萍、叶铭轩以及案外人曹俊海曾与金学元之间就涉案的巷道为排除妨害纠纷经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曹秀萍、叶铭轩以及案外人曹俊海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以及再审,对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均予以维持,(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曹秀萍、叶铭轩现就涉案巷道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诉讼请求内容及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与前案相同,且在本案中未能就当地政府已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明确处理提供相关的证据,鉴于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叶铭轩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秀萍、叶铭轩的起诉。宣判后,曹秀萍、叶铭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前案不相同:1、当事人不同,本案原告当事人两人,前案原告当事人三人(以曹俊海为主);2、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讼标的15200元,前案标的4500元;3、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请求判令被告金学元拆除共同巷道上的简易厨房和猪圈,恢复巷道原状,前案请求判令被告金学元拆移新建的东头猪圈附房,让出原告用地及1.2米相邻巷道和通道。4、本案主张系基于侵权关系的排除妨碍纠纷,前案系相邻权纠纷,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前案审理结果中指示曹秀萍、叶铭轩待政府对宅基地权属明确后再依法主张权利,目前政府已对宅基地权属作出了明确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金学元答辩称,曹秀萍、叶铭轩为巷道之争,曾于2013年3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曹秀萍、叶铭轩的诉讼请求,曹秀萍、叶铭轩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曹秀萍、叶铭轩的上诉。而曹秀萍、叶铭轩此番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相同,故原审法院驳回曹秀萍、叶铭轩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秀萍、叶铭轩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案件中,原告均包含曹秀萍、叶铭轩,被告均为金学元,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曹秀萍、叶铭轩上诉所称的15200元及4500元仅仅是标的额不同,本案与(2013)东民初字第047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为双方之间因涉案巷道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并无变化。至于曹秀萍、叶铭轩的诉讼请求,不论是前案还是本案,总体而言均是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前案经过一审、二审之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曹俊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在该意见中载明“宅基地实际面积应以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的数据为准”,并未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明确处理。且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叶铭轩户也未按照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建设,而是违反审批擅自建房,根据该意见不能直接得出曹秀萍、叶铭轩户宅基地的合法面积。曹秀萍、叶铭轩认为该意见及如东县人民政府在行政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即表明政府已对宅基地权属作出了明确处理证据不足。综上,曹秀萍、叶铭轩已就案涉巷道排除妨碍纠纷提起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在无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其再次基于相同的基本事实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性质一致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曹秀萍、叶铭轩可待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权属明确处理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