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杨×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36岁(197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又名:王×1),女,27岁(198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雪霖,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曾用名:杨×1),女,25岁(198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代理检察员崔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田雪霖、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伙同王×、杨×于2015年4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路东营房××号xx快捷酒店××房间内,以杨×被事主刘×欺负为由,对事主刘×进行言语恐吓,敲诈事主刘×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10日被事主刘×扭送至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于当日带领民警在本市朝阳区吕家营佳丽家��××号将被告人陈×、王×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通话记录、手机信息、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我妻子王×没有参加对被害人的敲诈。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当庭辩称,我和杨×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是报着开玩笑的心态将我收到的信息转给杨×,杨×给我钱是欠我的钱,我不知道敲诈的事,到了派出所我才知道敲诈的事。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在整个案件中做一些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判处。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王×、杨×预谋敲诈他人钱财。被告人王×通过招嫖信息与被害人刘×约定好时间、地点及价钱,并告知被告人杨×。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刘×先后到达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路东营房××号xx快捷酒店租住××房间进行性交易,后被告人陈×通过电话对被害人刘×进行语言恐吓,后迫使被害人刘×给付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10日被被害人刘×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被告人杨×于当日协助民警在本市朝阳区吕家营佳丽家园×号将被告人陈×、王×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我是在网上学到的约网友到酒店开房后并进行敲诈的方法��我就和杨×说了这事,约好事后给杨×三成,王×负责用我的手机到论坛上认识网友,将被敲诈对象的电话、地址等消息发给我。2015年4月6日左右,我收到网上一个人发给我的信息,就是到旧宫镇南小街路口xx酒店约网友见面,我就把这个信息转给了杨×。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和杨×打车去了这家酒店,我在酒店外面等着杨×,她上楼半个小时后给我打电话,我就让她把电话给客人,我就跟客人在电话里说:“我是杨×的哥哥,你欺负我妹妹了,我妹妹陪你那么久了,拿二三千小费,我们就在酒店下面等着呢,你自己看着办吧。”一会我就在酒店附近路口等到杨×,她给了我5400多块钱,我们就坐车回去了,到了住处我给了杨×1500块钱。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杨×,我知道杨×就住在我家附近,具体她是干什么的我就不知道了。一个叫“四号工作室”的人给我发QQ信息,信息内容是客户名称、手机号码、价钱、还有客人的一些要求,我就用微信把这些消息转给杨×,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杨×每天给我50元工资,杨×借了我的支付宝账户,说是她朋友把钱打到我的支付宝账户里,我取出后都给她了。3、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我经人介绍去了陈×和王×那上班,王×负责和客人联系并约好价钱,客人开好房后把地址发给王×,王×在把客人开好的房间号和价钱告诉我,我去和客人见面和发生关系,事后陈×给我打电话,让客人接电话问服务的怎么样等。王×跟我说好每次给我30%。2015年4月8日20时许,我按照王×给我的地址自己打车到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路口xx快捷酒店××房间,客人先给了我2500元,我和他发生了关系,后来客人接了陈×打的电话,陈×让客人再给我点打车钱,客人就和我出了酒店在南小街路口工商银行取了3000元给了我,我拿到钱就走了,之后陈×就来接我一起回朝阳了,后来在派出所的时候我才知道客人叫刘×。4、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5年4月初,我在QQ上加了一个网上发介绍卖淫信息的QQ号(电话188XX****XX),2015年4月8日的白天,我给卖淫的QQ号发了信息,约她晚上出来见面,我问对方包夜多少钱,对方说是1500元,我说给2500元对方就没有在说什么。晚上我去大兴区南小街路口的xx酒店开了房间是××号,我把房间号、我的名字和手机号发给了对方,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有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房间门口,见面后我看不是QQ上聊天的女孩,这个女的(杨×)进屋后我就把包夜的2500元给了她,我们脱衣服一起洗完澡就到床上,她的电话就响了,我听电话另一边是个男的,问是否完事了,杨×说还没有发生关系就挂了电话。过来五六分钟,杨×的电话又响了,那边的男的让我接电话,这个男的告诉我他是杨×的哥哥,说我欺负杨×了,耽误时间太长了,说2500元就是发生一次性关系的钱,让我再给杨×3000元,我问杨×她哥哥几个人,杨×说四五个,都在楼下,我从窗户往下看,没有看到人,我就害怕了,我和杨×出了宾馆去了边上的工商银行取了3000元给了杨×,杨×拿了钱就走了,我回到家感到是被敲诈了就报警了。之后我继续和杨×联系约她出来,她同意在朝阳区十八里店吕家营和我见面,我就到吕家营找到她,直接把她带到德茂派出所。5、被害人刘×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2015年4月8日,刘×在ATM机取款二次,分别为2500元、3000元。6、被害人刘×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8日刘×用153XXXXXXXX号码与188XXXXXXXX号码在20时26分、20时50分及2015年4月9日与该号码分别于21时41分、22时01分、23时15分���话情况。7、xx南大红门酒店结账单证实:刘×于2015年4月8日20时27分入住xx南大红门酒店,支付金额为398元。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民警在扣押被告人王×的手机中,提取出卖淫招嫖内容的信息并拍照提存。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1时许,事主刘×扭送杨×到德茂派出所。后杨×带领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吕家营佳丽家园××号将陈×、王×抓获。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王×、杨×犯��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视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参与敲诈的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属于从犯地位,故对被告人陈×、王×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王×、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刘×。五、扣押被告人陈×苹果5s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小米3手机一部随案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