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嘉兴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萍,嘉兴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萍。委托代理人:吴国荣,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徐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永高路258号。法定代表人:赵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姚徐峰,被上诉人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陈丽萍与康宏公司签订汽车销售专用合同,约定陈丽萍向康宏公司购买马自达阿特兹2.5至尊版白色轿车一辆,价格为221800元。同日,陈丽萍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委托康宏公司代办保险、牌照等并将相关费用交付康宏公司,康宏公司于同日向陈丽萍交付了车架号为LFPM5ACPXE1A18513的轿车,并由陈丽萍出具新车确认表一份,确认表显示康宏公司交付陈丽萍的车辆VIN码为LFPM5ACPXE1A18513,车辆费用单据、随车文件、外观、内部等均确认正常。2015年1月5日,陈丽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所购车辆没有随车铭牌、右后门下坠、右后门下端螺丝有装卸痕迹、车辆油漆有修复痕迹、后保险杠右侧与车身衔接处油漆有凹痕等以及车辆合格证标明的出厂日期早于下线日期、车辆存在召回而康宏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等情形,诉请撤销合同、退回车辆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另查明,陈丽萍购买的汽车的许可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认证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10月13日,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召回部分国产马自达6阿特兹轿车,召回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缺陷情况为可能会引起燃油泵控制器(FPC)过载保护。可能导致后果为燃油泵停止工作,发动机熄火,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更新燃油控制器(FPC)控制程序,以消除安全隐患。改进措施为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FCC工厂全部切换。投诉情况为截止发布公告之日未发生过上述缺陷,无事故及人员伤亡报告。车主通知为通过一汽马自达服务站主动联系相关车主,安排免费检修事宜等。又查明,康宏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对车架号为LFPM5ACPXE1A18513的车辆(即本案陈丽萍所购买之车辆)实施过燃油泵升级召回项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丽萍与康宏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陈丽萍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车款,康宏公司亦于当日将车辆交付陈丽萍,并由陈丽萍在新车确认表上签字确认。陈丽萍称其于2014年11月25日发现所购车辆存在没有随车铭牌、油漆有修复痕迹等,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陈丽萍所购车辆在2014年11月25日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彼时距陈丽萍提车已10余天,车辆已行驶五、六百公里,无法证明车辆维修等发生在陈丽萍提车之前,且陈丽萍在2014年11月13日提车时已对车辆外观等进行确认,故对陈丽萍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涉案车辆的许可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认证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发证日期及制造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不存在陈丽萍所称出厂日期早于下线日期之情形。关于陈丽萍认为涉案车辆存在召回事项而康宏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康宏公司在将车辆出售给陈丽萍前已对车辆召回事项进行处理,即对相关软件进行升级。且涉案车辆召回已由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告形式进行公示,康宏公司不存在亦无可能隐瞒此项信息,故陈丽萍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陈丽萍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陈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丽萍作为无车辆专业知识的一般消费者,无法对车辆是否进行过处理作出判断,车辆存在右后门下坠、右后门下端螺丝有装卸痕迹等异常,使得陈丽萍有合理理由怀疑所购车辆为试装车、展品车或试驾车。康宏公司无法提供向制造商购车的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康宏公司进购该车时是作为试装试驾车还是商品车进行交易。康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陈丽萍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进行过维修、改装等处理,原审将举证责任归于陈丽萍,明显不当。二、康宏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才补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维修合同》及制造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康宏公司在将车辆销售给陈丽萍前已将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排除。且该两份证据显示是在2014年10月8日实施过升级项目,但发布召回公告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3日,不符合逻辑。汽车制造商的召回公告并不能免除销售商的告知义务,陈丽萍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车时无义务也无能力对所购车辆是否属于召回车辆进行查询。即使康宏公司在销售前已将车辆安全隐患进行了排除,消费者也应享有知情权及自主选择的权利,康宏公司应将车辆召回事宜及隐患排除情况如实告知陈丽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丽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宏公司负担。康宏公司二审中答辩称:生产商在对外发布召回公告前,已在内部下达文件,故对尚未销售的召回范围内车辆,销售商已实施了召回升级项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陈丽萍提供了一段2014年12月10日其与康宏公司销售人员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康宏公司没有对涉案车辆实施过升级项目,康宏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车辆召回的事实一直隐瞒。经质证,康宏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属于新证据,召回的对象是已销售的汽车,本案车辆当时还未销售,属于库存车。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该谈话内容,无法证明陈丽萍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宏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陈丽萍称康宏公司故意隐瞒车辆召回事宜,侵犯了其知情权,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而本案所涉车辆在生产者宣布召回时,康宏公司尚未销售。对于尚未销售的车辆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根据康宏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康宏公司在将所涉车辆销售给陈丽萍前,已实施了燃油泵升级的召回项目,安全隐患已排除,符合汽车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上已无瑕疵。因此,康宏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的情形。陈丽萍辩称《维修合同》上的日期可以更改,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召回事宜康宏公司是否应当向陈丽萍告知,本院认为,一方面,汽车生产商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对召回车辆的范围、日期、存在的安全隐患等进行了发布,陈丽萍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获知;另一方面,康宏公司在销售前已自行实施了召回项目,排除了安全隐患,故即使康宏公司在销售时确未告知召回事宜,康宏公司的该行为也不可能影响到陈丽萍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陈丽萍关于解除购车合同并双倍赔偿的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陈丽萍还称车辆存在右后门下坠、右后门下端螺丝有装卸痕迹等问题,对此,陈丽萍应当在交车时及时履行检验义务,陈丽萍称在十余天后才发现上述问题,显然已超过了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何况根据康宏公司提供的《新车确认表》,陈丽萍在提车时已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确认。综上,陈丽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上诉人陈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