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海涛、王凤艳、李彦林与蒋洪生、姚艳丽、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王凤艳,李彦林,蒋洪生,姚艳丽,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04号原告张海涛,住宾县。原告王凤艳,住宾县。原告李彦林,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蒋洪生,住宾县。委托代理人赵宏亮,住宾县。被告姚艳丽,出生日期不详,住宾县。被告蒋东,住宾县。原告张海涛、王凤艳、李彦林与被告蒋洪生、姚艳丽、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学峰、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宇文鸿宾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蒋洪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亮、被告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蒋洪生、姚艳丽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蒋东担保。借款时蒋洪生、姚艳丽用宾州镇新园小区十九楼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共计937.82平方米房屋做抵押,但目前该抵押物已被他人占有,迫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96000元(3年零1个月按2分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到现在是37个月)。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洪生辩称:对40万元的债务无异议,只是对利息部分希望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再有如果原告要钱就不能要房子,不能重复要。如果想达成调解的话,可以考虑用逊克的房产作价或折抵作为补偿。借款协议上的第三项上写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是后加的,也不能体现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不能按着有还款日期的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蒋东辩称:我是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所以我担保期已经是到期了,借款人一直也没有找我,只是在前几天告诉我开庭。当时有抵押我才给蒋洪生担保的,如果没有抵押物我也不可能给蒋洪生担保,至于蒋洪生的财产是否存在我本人不知道,现在借款已经三年之久,且条上的借款时间待定这句话我不知道,我找过蒋洪生沟通过,他说借款与我无关,他当时也说可以用逊克农场的房子去补偿,或等融资回来再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蒋洪生、姚艳丽在三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蒋东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洪生质证对借款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上面没有还款日期,利息要按着银行利息计算,手写的条款是后写的我们不承认。被告蒋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的补充的条款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蒋洪生、姚艳丽向三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承建工程,约定月息3%,并由蒋东担保。借款时蒋洪生、姚艳丽用宾州镇新园小区十九楼一单元、二单元、三单元共计937.82平方米房屋做抵押,但目前该抵押物已被他人占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洪生、姚艳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洪生、姚艳丽未偿还借款,被告蒋东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洪生、姚艳丽应承担给付借款40万元,被告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洪生称利息过高,原告已将利息高调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书第3条手写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还款时间待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限。将东称当时口头协议还款期限是一年,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蒋东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生、姚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涛、王凤艳、李彦林借款40万元及利息296,000元(利息按月按2分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37个月)。二、被告蒋东对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被告蒋洪生、姚艳丽、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