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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小平与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平,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叶小平,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肇群。原告叶小平与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平起诉称:被告经过政府批准取得高湾“东鹤城”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就购买坐落在青田县高湾“东鹤城”2号楼2002室房屋和车库一个,约定房屋单价按10680元/平方米,房价款1426741.2元,车库18万元一个,合计共价1606741.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房屋和车库的总价可优惠15%,即优惠后的房屋和车库总价为1365730.02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365730.02元。后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含糊其辞回复原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登记和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叶小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公司原董事长系包崇平的事实。三、《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原件及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支付房价款的事实。四、商品房预售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2001年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案外人包崇平曾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提出相反的事实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地块“东鹤城”2号楼2002室房屋及车库一个,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确认书中双方约定:你购买本公司开发的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地块“东鹤城”2号楼20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9㎡、销售单价为10680元/㎡、总价1426741.2元)及车库一个,车库一个18万元,上述房款总计为1606741.2元;你选择一次性付款,可优惠15%,你应付款项为1365730.02元;由于你将应付房款1365730.02已全部支付给包崇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同意所有的房款由包崇平支付给本公司。《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包崇平签字。2013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交由原告收执,该收据记载:1、客户名称为“叶小平”;2、名称为“收到东鹤城2002房款”及“车库一个”;3、数量为“133.59㎡”、金额为“1365730.02元”;4、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5、“此款由包崇平东鹤城分公司股份担保支付”,并盖有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包崇平印章。2014年,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致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曾多次要求与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签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直接认定《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评析:确认书上载明原告所购房屋具体位置、面积、销售单价及房屋总价等条款,标的物明确、价款清楚,应认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包崇平,系完成了原告的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叶小平与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17090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敏审 判 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