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洲,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人杨洲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洲在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XX小区X幢X-X室家中,在客厅鞋柜上盗窃装有人民币161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的紫红色女士挎包。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己追回招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张、医保卡两张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图;4.挂失单、取款拒绝纪录、光盘叁件、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5.被告人杨洲的前科资料;6.被告人杨洲的户籍资料;7.被告人杨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损失人民币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刘小林人民陪审员 秦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