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叶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林,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书确定的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林在岑溪市岑城镇幸福一街21号门前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林身上缴获净重0.84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手机1台、现金100元,从罗某身上缴获净重0.22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叶林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林在岑溪市岑城镇幸福一街21号门前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林身上缴获净重0.84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手机1台,现金100元,从罗某身上缴获净重0.22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从叶林手上扣押的手机1台发还给曾永梅。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净重1.06克毒品海洛因2小包(系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岑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叶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1.06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