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甲,周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甲,周乙,周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957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祖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甲,男,汉族。被告周乙,女,汉族。被告周丙,女,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周甲、周乙、周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晓亮、人民陪审员刘承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某、被告周乙、周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妻子陶某婚后生育三被告,均由我们抚养成年。现我年老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妻子陶某于2009年3月患脑溢血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一直都是小女儿周丙对我尽赡养义务,女儿周乙尽了部分赡养义务,而儿子周甲从未履行赡养义务。现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跟随三被告各轮流居住一年。被告周甲未答辩。被告周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妻子陶某婚后生育子女3个,即被告周甲、周乙、周丙。三被告均由原告及妻陶某抚养成年。陶某于2009年3月因脑溢血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7月原告及陶某便到周丙处与周丙一同居住、生活,期间主要由周丙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原居住的位于长寿区渡舟街道太平村3组的房屋于2013年垮塌。现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年,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周乙、周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00元,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甲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年老,但不需专人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甲每月给付5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所居住房屋已垮塌,要求轮流在三被告处各居住一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周丙从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周某生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此款在每月底前给付;二、原告周某从2015年4月29日后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医保报销后由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原告周某从2015年4月起,轮流在周丙、周乙、周甲处各居住一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40元,由周乙、周丙各负担20元(原告已交纳,执行时三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隆刚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微信公众号“”